(2017)渝0117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王劲松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王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初4667号原告:刘国民,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939874。法定代表人:李良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劲松,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刘国民与王劲松,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民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民在本案诉讼期内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刘国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国民撤回对被告王劲松,重庆市合川区鑫鑫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民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童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