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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栋酒后驾驶甘****09小型轿车沿栖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宾馆门口时,被榆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栋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栋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