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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行赔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万明兴与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明兴,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115行赔初21号原告万明兴,男,汉族,1947年8月13日生,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黄玺、余春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明区住建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西巷152号南明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徐春波,职务局长。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明区征收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朝刚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炜,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万明智,男,汉族,1945年5月19日生,住所地贵阳市。第三人万明亮,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贵阳市。第三人万明义,男,1939年3月9日生,住所地贵阳市。原告万明兴诉被告南明区住建局、南明区征收局、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与(2016)黔0115行初104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玺、余春江,被告南明区住建局副局长罗某、南明区征收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根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明兴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83号房屋修建于1982年,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父母万某和陈某,当时修建房屋面积为187.66平方米,并办理施工许可证,修建面积为189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05.61平方米,并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3月24日通过公证赠与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在取得该房屋后,自行修建部分房屋,建筑面积为108.02平方米,并且该房屋与2014年1月16日,通过贵州和祥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确认。2014年9月,原告房屋因城市改造被征收,原告的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全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根据规定和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先行部分与征收局签订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3日将已签订合同部分的房屋移交,移交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76.60平方米交被告拆除,但是被告在拆除该部分房屋时,将原告正在准备申请确权的房屋一并拆除,至今未给于任何补偿和说法。根据贵阳市南明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性质和用途的确定及所有权不明确房屋的处理意见,需要向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但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违法拆除后,致使原告无法申请确定,该不利后果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筑府通【2001】2号文件”,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云岩区南明区土地及房屋产权登记中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通告,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依法也应当确认为合法建筑,应当按合法建筑给于安置补偿。2014年9月29日,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分户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660元。原告除了移交的66.06平方米房屋外,另外的122.94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照该单价上浮30%(房屋征收补助方案第五条第(二)款)即被告应当按照单价每平方米9958元对原告进行补偿,共计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24,436.52元;另外自行修建的自建房屋为90.3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为19.31平方米,砖木结构为70.99平方米)按被告出具的方案每平方米元进行补偿,共计需要补偿原告货币为(砖混结构19.31×1359=26242.29元;砖木结构为:70.99×1080=76669.2元)合计为:102911.49元。原告的装修和附属设施赔偿,由于被告已拆除原告的房屋,无法进行实际评估作价,但是装修和附属设施客观存在,故原告请求按每平方米500元请求法院给于酌情判决,共计人民币10662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房屋征收奖励方案第一条,被告应当对原告奖励如下:签约奖励每户20000元,搬家奖励30000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共计213.24平方米(279.30-66.06),致使原告损失租金收益,按《贵阳市住宅等级划分》和《贵阳市房屋租金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该地段属于二级地段,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3-23.5元,月租金为5011.14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将原告的房屋进行全部拆除,至起诉时共计9个月,被告需要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45100.2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拆迁奖励费为:213.24×10=2132.4元;货币临时安置奖励费213.24×10×3=6397.2元,合计8529.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外购房补贴为213.24×700=149268元。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至今也近一年,开始口头答复赔偿原告30余万元,原告不同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给予任何确定的答复,因此,原告特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1,476,616.01元(其中合法房屋补偿为:1,224,436.52元,自建房为:102,911.49元,外购房补贴为:149,2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签约奖励20000元,搬家奖励3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45100.26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和附属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10662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和搬迁奖励费8529.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明兴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主体适格。2、赠与公证书(筑公民字第3XX号)、受赠公证书(筑公民字第3XX号)、城镇私房产权证(0006)、产权证(筑房权证南明字第××)、房屋租赁证、贵阳市档案馆调取的档案卷宗(1985)(证)字159(一)编号139-11-149、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收据一份、报告一份、贵阳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筑国土(1994)字第1064号,拟证明原告经主管部门同意修建的房屋面积是189平方米相关证据载明了这一事实。原告自己修建的房屋面积是90.3平方米,被告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载明的面积。3、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部分认可的补偿房屋和移交给被告的房屋总计是76.6平方米,包含产权证载明的66.6平方米和临街门面10.56平方米,但是被告在原告移交这部分房屋后,将还没有达成协议的房屋一并拆除。这部分面积是213.2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4、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00号地块非集中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助方案、奖励方案,拟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被告南明区住建局辩称,将我局列为被告不适格,征收是南明区征收局具体实施,一切工作都是南明区征收局在做,南明区住建局不参与征收工作。被告南明区征收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我们签订的合同包含了有证房屋和无证房屋,已经给付了。原告才把房屋交给我们拆除,剩余的第三人也是签约后拆除。原告于1995年3月24日通过公证方式原告取得66.6平方米。原告自称有108平方米都是无证房,但原告所说的文件要求是1986年以前修建的房屋,不是1995年以后修建的。2014年9月启动的征收,原告签协议是2015年7月7日,期间有一年原告都没有办到房产证。如果原告不将房屋交出来,我们是无法拆掉。原告主张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合法建筑。我们和原告的征收关系,通过签订征收协议已经完结。就算我们拆除其无证房的的行为违法,也只能按照拆除违法违章房屋的价格来赔偿,不能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来赔偿。征收条例上说了房屋被征收人是所有权人,必须持有产权证才能称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我们签订的协议包含合法和违法所建房屋,原告将房屋交给我们后我们才拆除。原告2015年11月13日将房屋交给我们拆除,我接到诉讼通知是2016年9月13日,按照规定,原告对我们的征收协议应该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明区征收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有证房就是66.04平方米。房屋租赁证不代表产权证,租赁性质是营业性质但是赔偿给原告的10平方米是无证房。施工执照是红星拖拉机厂申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测绘表上面是三个名字万明兴、万明智、万明义,不能得出这个房屋只是万明兴的。1994年出具的报告证明,不知道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状写的是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贵惠路283号房屋是父母所留……(略),证明万明兴取得该房屋后自行修建房屋,这个报告1984年修了房屋三层,1994年申办,与诉状事实有矛盾。原告所说原告有187平方米是发给红星拖来厂的,不是给原告的。验收单无异议。收据无异议。土地证不能代表房产证。原告主张的213平方米的任何凭证我都没有看到。对征收补偿方案无异议,但是原告要依照这个方案赔偿,我们没有看到合法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南明区住建局同意南明区征收局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万明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明兴之父万国辉将贵惠路283号66.04m2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赠与了原告万明兴。2015年7月27日,被告南明区征收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万明兴作为乙方签订了《贵阳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南明区贵惠路200号地块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068),该协议载明“……一、征收范围涉及乙方贵惠路283号1、2楼私房66.04m2,砖混结构住宅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总面积76.06m2)、砖混无证10.56m2的房屋需征收。乙方负责出具房屋相关证明或有效证件,并于2015年8月3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完好交予甲方拆除。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任何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又查明,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均在贵惠路283号居住,且被告南明区征收局分别与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均签订了《补偿协议》。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万明兴认为贵惠路283号除有证的房屋外,无证的房屋部分全部系其所有,其只获得了有证房屋部分的拆迁补偿,被告南明区住建局及南明区征收局在未对其无证房部分进行征收补偿,即将该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黔011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万明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万明兴诉被告南明区住建局、南明区征收局、第三人万明智、万明亮、万明义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纠纷(【2016】黔01**行初104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83号的213.24平方米的房屋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上述案件本院判决驳回万明兴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万明兴诉请被告南明区住建局及南明区征收局赔偿其因拆除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明兴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