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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分家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514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章某,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2016)苏0682民初1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如皋市白蒲镇桥口村2组31号楼房一幢、副房三间中,楼房一层西首一间、楼房二层西首一间、副房西首一间,归原告李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未判决具体义务人及应当履行的义务,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书是确认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没有明确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履行何种义务,也没有认定被执行人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权利,换言之,法律文书确认的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居住、使用权,而他们之间目前没有向对方履行的义务,也就是无给付内容。该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