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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岩温罕与岩轰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温罕,岩轰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910号原告:岩温罕,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岩轰罕,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原告岩温罕与被告岩轰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7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温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轰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温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137元[26万元×6%÷365天×167天(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实际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2016年10月6日前归还。期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因此具文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还带着2个朋友,当时只带了1支笔,使用同一支笔签订合同。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也是当场写的,没有按手印是当时没考虑那么多。借款中8.2万元支付现金,于2016年7月7日分别打款6.5万元和11.3万元。被告借款用于买车。诉请的利息要求支付到本金清偿之日。被告岩轰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6日,岩轰罕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岩温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岩温罕贷款26万元给岩轰罕,于2016年7月6日前交付。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关于个人借款合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原告庭审自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使用同一支笔。但证据中借款期限的字迹明显与其他笔迹书写方式和字迹粗细不同,且没有按手印,而合同中岩轰罕姓名、身份证号、借款金额、生效时间上均按有手印。鉴于原告对此无法进行合理说明,本院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作为借款支付证据的交易明细表中,记载的交易户名也与被告姓名不符,但考虑到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已进行说明,故本院对此内容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欠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庭审自述以及被告签字的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借款合同对付款时间的记载未被本院采信,视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被告自收到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已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自争议纠纷立案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超过必要��理限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记载的还款时间未被采信,且原告未提交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按照借款26万元支持自立案之日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岩轰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温罕偿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借款26万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岩轰罕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龑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人民陪审员  岩温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