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哲宏与被告朱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哲宏,朱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769号原告:许哲宏,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朱世明,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许哲宏与被告朱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哲宏、被告朱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哲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世明支付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朱世明把抵押在原告处的车辆开走。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砖生意,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6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原告材料款30000元,并将车牌号为苏AXXX**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该车开走,在2016年3月期间使用过车辆,目前车辆一直保存在原告处。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被告朱世明辩称:欠付货款30000元属实,但车辆被原告开走后,原告一直在使用,且发生的违章,如果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要支付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且被告现在不同意把车开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哲宏从事水泥砖生意,被告朱世明因做工程需要,于2015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6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原告材料款30000元,并注明用车牌号为苏AXXXX**的车辆抵押。原告于当日将该车开走,目前车辆保存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曾于2016年3月期间使用过抵押车辆,现自愿放弃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说明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被告朱世明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朱世明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朱世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抵押车辆,因原告自愿放弃抵押权,故其可自行与被告协商归还抵押物。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抵押车辆期间应承担使用费及违章罚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原告归还抵车辆时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取抵押车辆的主张及被告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哲宏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哲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张煜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