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希永,朱秀贞,崔政亮,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450-1号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代表人:高军,行长。被执行人: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永,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政亮,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希永,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秀贞,女,1960年4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崔政亮,男,1964年11月16日生被执行人:李梅,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希永、朱秀贞、崔政亮、李梅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等共计1040113.76元,但被执行人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希永、朱秀贞、崔政亮、李梅至今未履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东中创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希永、朱秀贞、崔政亮、李梅名下的银行存款1060000元。二、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