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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莉与郑州市物价局物价行政管理(物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郑州市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初352号原告张莉,女,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70号。原告张莉诉被告郑州市物价局价格批复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储备中心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2005年11月5日与河南大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信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二七区土地储备中心同意上述二公司征用位于长江路以南、嵩山南路以东的共计134.674亩土地,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上述二公司在与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后,通过行贿时任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开发建设指挥部人员(已经因滥用职权被判刑),虚开征地款收据两张,共计5519.455万元。随后上述二公司将虚开的土地款收据,用于对二七区宏鑫花园小区的多层经济适用房、高层经济适用房、补差价房(以下简称本案所争议经济适用房)的定价成本核算中(上述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而本案被告根据上述二公司提供的虚假的土地款收据,作出了错误的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该批复正是对本案所争议经济适用房基准价进行定价的直接定价文件。另根据我国《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是在政府制定的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浮动(根据规定上浮不得超过3%,下浮不限)。被告出具上述错误的定价批复,直接规定了本案所争议经济适用房的基准价格,最终导致了上述二公司在销售本案所争议经济适用房时,直接提高了销售价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中邢初字第165号)确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郑价公函[2007]20号批复,并判令被告对宏鑫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价商品住房的基准价重新定价。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适用政府指导价;第十二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实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制作的郑价公函[2007]2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宏鑫花园经济适用住房及补差商品住房价格的批复》,属于政府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孟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段正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