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奉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弗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欧弗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405号原告:上海奉金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余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成,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弗文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奉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金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弗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弗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欧弗文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顾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弗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4,978.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成衣加工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五款成衣共900件。原告按约交付了加工物,并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六张发票,共计金额为51,195.75元。至今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6,875元、加工款9,342元,余款24,978.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奉金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衣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开具的发票6张,总金额51,195.75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开具了发票;3、被告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除预付款外还支付了9,342元。被告欧弗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奉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奉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奉金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还查明,奉金公司向欧弗文公司出具的六张发票,欧弗文公司已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奉金公司与被告欧弗文公司之间签订的《成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原告奉金公司按照被告欧弗文公司要求,完成了加工物的制做并向被告欧弗文公司交付了加工物。被告欧弗文公司收到原告奉金公司出具的六张发票后,将发票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只要购买方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过认证或申报抵扣,就应推定其已对发票载明的货物不存在异议,故被告欧弗文公司的该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收到的原告奉金公司交付的价值51,195.75元的加工物并不存异议。故被告欧弗文公司应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被告欧弗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奉金公司加工款24,978.75元,显属不当,故原告奉金公司请求被告欧弗文公司支付货款24,97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欧弗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弗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4,97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7元,由被告上海欧弗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奉金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