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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923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与赵海、朱正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92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杨庙镇兴杨路117号。负责人:肖志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该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支行员工。被告:赵海,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朱正风,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潘学进,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范存余,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赵国华,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被告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杨庙支行负责人肖志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王建国,被告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杨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海立即向农商行杨庙支行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5日为63760.35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2.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对赵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为赵海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在农商行杨庙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农商行杨庙支行按约向赵海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10.2%,每月21日结息。截至2017年5月5日,赵海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63760.35元。赵海辩称,赵海承认农商行杨庙支行主张的事实,但请求农商行杨庙支行减免罚息。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农商行杨庙支行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农商行杨庙支行与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个借字[2015]第0713-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为赵海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在农商行杨庙支行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借据确定利率标准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分别与农商行杨庙支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各一份,分别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农商行杨庙支行按约向赵海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年利率10.2%,每月21日结息。截至2017年5月5日,赵海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63760.35元。本院认为,案涉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杨庙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赵海应在贷款期限内按期给付利息,并在贷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赵海关于减免罚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对赵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农商行杨庙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5日为63760.35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二、被告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对被告赵海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由被告赵海、朱正风、潘学进、范存余、赵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