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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安全与冯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全,冯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161号原告:陈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冯涛。原告陈安全与被告冯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涛赔偿原告陈安全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7707.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下午,在坊子区法院宿舍门口附近,被告冯涛因琐事徒手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殴打造成原告陈安全颅脑损伤、颈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安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此次受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涛辩称,我向原告索要维修费200元,原告只给了150元。原告想打我媳妇,我用胳膊挡了一下,原告顺势倒下。我并未对被告实施殴打,原告所述有误,对赔偿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6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法院宿舍门前南侧路边,原告陈安全因琐事与被告冯涛发生争吵,被告冯涛胳膊搂住原告陈安全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致陈安全受伤。原告陈安全于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19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治疗15天。2016年11月11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原告陈安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2日,被告冯涛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被告冯涛反驳称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安全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5207.0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陈永刚及儿媳刘彩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一人护理计算,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住院时间15天,计款1397.75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时间15天,计款450元;以上共计7054.79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陈安全与被告冯涛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冯涛将原告陈安全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涛反驳称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陈安全造成了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冯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本应正确处理纠纷,在生产生活中和平相处,相互宽容,但原、被告却因琐事争吵,继而导致被告冯涛将原告打伤的后果。在该纠纷中,原告陈安全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冯涛赔偿原告陈安全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643.8元(7054.79元×8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涛赔偿原告陈安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安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冯涛负担39元,由原告陈安全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