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广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广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某1,罗某2,罗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514行初7号原告:汕头市广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栩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创,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石珠路劳动培训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少龙,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雍,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罗某1,女,2012年4月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人:罗某2,男,2013年11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人:罗某3,女,2014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列第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马正某(系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之母亲),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汕头市广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潮阳人社局)、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郑雍及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公司诉称,被告潮阳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林于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清楚罗某林是如何受伤的,送罗某林到汕头国际眼科中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完全是出自于好心和人道主义,并不是基于责任的承担。罗某林猝死原因不明,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工作存在任何关系,且罗某林早已离职,其死亡后其亲属罗某有向罗某林生前现任单位索取赔偿,该单位出资“良心钱6000元”。且罗某林一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依法应不认定为工伤。其次,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原告,属程序违法。原告从来没有收到上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是经过2016年12月1日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罗某1、罗某2、罗某3诉广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潮阳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潮阳人社局承担。被告潮阳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该决定系根据罗某林的申请,并作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是一个正确的决定;二、本案原告广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通过EMS邮寄方式,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原告,而原告至2017年2月27日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广润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认定工伤有依据,且程序合法,现原告广润公司以该工伤认定缺乏依据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广润公司的起诉。第三人罗某1、罗某2、罗某3述称,被告潮阳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且原告广润公司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罗某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与原告广润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潮阳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其与原告广润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潮阳人社局于2015年9月16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广润公司的事实。因此,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原告广润公司称被告潮阳人社局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其于2016年12月1日才知晓该行政行为的主张并不成立。潮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中已查明送达事实,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6个月。即使原告广润公司不认可潮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广润公司也曾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工伤认定程序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前置程序,原告广润公司理应知道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即使起诉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某林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潮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潮阳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广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广润公司股东、生产主管郑某强签收。同年7月30日,原告广润公司向被告潮阳人社局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同年8月20日,被告潮阳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翌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广润公司(收件公司为广润公司,收件人为郑某强,地址为潮阳区××××),同年8月28日,郑某强签收该邮件。同年9月11日,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林于2015年4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5日,被告潮阳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广润公司(收件公司为广润公司,收件人为郑某强,地址为潮阳区××××),同年9月16日,EMS网站查询显示,该邮件投递并由郑某代为签收。2017年2月27日,原告广润公司以被告潮阳人社局认定罗某林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潮阳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劳鉴初字【2015】316号《汕头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罗某林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十八个月。同年12月15日,原告广润公司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再查明,原告广润公司的住所地为潮阳区××××,法定代表人为郑栩鹏,郑某强系该公司股东,担任生产主管。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潮阳人社局作为汕头市潮阳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受理罗某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告潮阳人社局在罗某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广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郑某强系原告广润公司的股东、生产主管,2015年7月22日,被告潮阳人社局向原告广润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郑某强签收,并就罗某林工伤一事代表广润公司接受潮阳人社局的调查。同年7月30日,原告广润公司向被告潮阳人社局提交延期举证申请。同年8月21日、9月15日,被告潮阳人社局分别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EMS方式邮寄送达原告广润公司(收件公司均为广润公司,收件人为郑某强,地址为潮阳区××××),该二份决定书分别于同年8月28日、9月16日由郑某强、郑某签收。被告潮阳人社局在上述相关文书的送达过程中,EMS邮寄的收件人处本应为原告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栩鹏而不是郑某强,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上述决定书已经按收件地址投递给广润公司并签收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广润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原告广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者,2015年11月16日,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汕劳鉴初字【2015】316号《汕头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后,原告广润公司也于同年12月15日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广润公司至迟在2015年12月份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潮阳人社局作出的汕潮阳人社工认字【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广润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广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汕头市广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友禄审判员 彭明裕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 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