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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王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王加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660号原告陈春兰,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薛龙强,大冶市陈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正,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陈春兰诉被告王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加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兰诉称,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王加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区往张礼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陈贵公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陈春兰撞伤。后原告陈春兰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处治疗。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春兰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窝底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遗留轻度异常脑电图,评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加正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兰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加正赔偿其各项损失107847.84元。原告陈春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王加正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4、原告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和损失情况;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2300元;6、刘家畈村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情况;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500元。被告王正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正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王加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区往张礼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陈贵公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陈春兰撞伤。后原告陈春兰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9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窝底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等,花去医疗费用22954.76元。2015年8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加正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兰无责任。2016年10月11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春兰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侧中颅窝底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遗留轻度异常脑电图,评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12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000元。被告王加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加正赔偿其各项损失107847.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加正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兰无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加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春兰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王加正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954.76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4、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7、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8、交通费酌情定为24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84727.60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正在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春兰84727.6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陈春兰负担504元,由被告王加正1848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良映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尹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