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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伟给付金钱一案的查封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伟,段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伟被执行人段永芳(系赵伟的妻子),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南郊区京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赵伟、段永芳给付金钱执行一案,本院依据(2017)晋021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伟、段永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8623.68元,案件受理费7129元,执行费5836元,上述款项共计401588.68元。但被执行人赵伟、段永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伟名下登记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赵伟所有的位于大同市东信家居国际广场二期11-2-1604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封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