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玉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玉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魏玉建在巨野县独山镇后柳园村村北的生产路上,遇到被害人张某同,二人因平时不睦,遂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玉建用拳头击打及脚踹被害人张某同身体,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同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魏玉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张某同对被告人魏玉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玉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同陈述;证人甄某、魏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玉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变现,且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先锋代理审判员 徐志敏人民陪审员 贺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