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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赔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毛春融、左皓珏等与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春融,左皓珏,周建英,赵玲伟,殷建兰,XX心,张玲玲,陈明娟,丁春萍,顾纳新,周远枝,徐瑞文,董粉仙,沈雪丽,佘振冰,吴力,曹启良,周娟芳,吕翠萍,姚志荣,蔡荣弟,陶继婵,童仙娇,黄蓓琳,陈薇影,黎功学,肖建立,张春莉,包玲娣,宋大虎,周前娥,许春萍,李国富,上海市监狱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赔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春融,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皓珏,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玲伟,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建兰,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心,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玲,女,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娟,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春萍,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纳新,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远枝,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瑞文,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粉仙,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雪丽,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佘振冰,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力,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启良,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娟芳,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翠萍,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志荣,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荣弟,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继婵,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仙娇,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蓓琳,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薇影,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功学,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建立,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莉,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玲娣,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大虎,男,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前娥,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春萍,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富,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皓珏,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春融,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琦。再审申请人毛春融等33人因行政赔偿诉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狱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赔终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春融等33人申请再审称,毛春融等33人原系市监狱局白茅岭农场下属企业上海气体阀门总厂职工,因政策原因,企业和职工全部搬迁至上海,原个人住宅均被政府收回(征收),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二审裁定把征收与补偿的诉讼请求解释成企业与职工福利争议,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监狱局应对其所属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负责,依法履行被征收人的补偿义务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毛春融等33人原系市监狱局白茅岭农场下属企业上海气体阀门总厂职工,1998年12月按照中央关于政府机关“不再经商”文件精神,该厂整体移交宝山区政府。搬迁时该厂对职工搬迁后的居住问题作了具体安排。但是毛春融等33人认为到宝山区后没有安排住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2015年5月18日市监狱局收到上述毛春融等33人的行政补偿申请书,提出上海气体阀门总厂搬迁、移交宝山区没有考虑各申请人的居住问题和解决方案,导致各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损,要求市监狱局予以补偿。市监狱局认为毛春融等33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补)偿,毛春融等33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监狱局给毛春融等33人(即每户)不低于60平方米的居住住宅及长途搬迁费等共计人民币3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毛春融等33人以上海气体阀门总厂整体搬迁时未对各申请人作出搬迁补偿和住房安置为由,要求市监狱局作出行政赔偿,但毛春融等33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市监狱局存在相关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故毛春融等33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毛春融等33人起诉并无不当。毛春融等33人申请再审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春融等3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春融、左皓珏、周建英、赵玲伟、殷建兰、XX心、张玲玲、陈明娟、丁春萍、顾纳新、周远枝、徐瑞文、董粉仙、沈雪丽、佘振冰、吴力、曹启良、周娟芳、吕翠萍、姚志荣、蔡荣弟、陶继婵、童仙娇、黄蓓琳、陈薇影、黎功学、肖建立、张春莉、包玲娣、宋大虎、周前娥、许春萍、李国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