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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发枝、储昭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发枝,储昭娟,陈敏跃,金银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654号申请执行人:胡发枝,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申请执行人:储昭娟,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陈敏跃,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执行人:金银菊,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胡发枝、储昭娟与陈敏跃、金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敏跃、���银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胡发枝、储昭娟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56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在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