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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荣与喻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喻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886号原告:杨荣,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喻方荣,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荣与被告喻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方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喻方荣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杨荣明确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荣与被告喻方荣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被告喻方荣因在重庆市长寿区华中街上做建筑工程差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杨荣借款60000元,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原告杨荣于2008年8月30日支付被告喻方荣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方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原借条上批注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喻方荣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喻方荣未作答辩。原告杨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喻方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荣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喻方荣向原告杨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荣陆万元正(600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还清,用门面作抵押”。2016年9月19日,被告喻方荣在上述借条下方批注:“该借款于2016年9月19日,该借款换借条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按借款之日起2%支付利息,并一次性付清”。诉讼过程中,原告杨荣陈述借款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喻方荣,给付地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原华中乡街上,原告杨荣在借款时系重庆市长寿区云集派出所的户籍民警,因时间太久,原告杨荣记不清楚给付的现金是在银行取款还是家里的存款,也记不清楚当时给付的时候有没有其他人在场。另,原告杨荣陈述被告喻方荣在借条上批注的2%是月利率2%。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杨荣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喻方荣向原告杨荣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喻方荣已经偿还了借款,故原告杨荣要求被告喻方荣返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荣提供的借条载明若借款到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载明为月利率2%,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借条载明的2%就是月利率2%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原告杨荣要求被告喻方荣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荣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喻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审 判 员  左小银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姚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