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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卫典斌与郑贤付、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典斌,郑贤付,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221号原告:卫典斌,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付,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吴山段西侧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742492913。法定代表人:夏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N01CQ3X。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卫典斌与被告郑贤付、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连,被告郑贤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贤付、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823.0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赡养费12858.75元、鉴定费4585.80元、车损3000元,合计182759.64元;2、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9时50分,郑贤付驾驶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东岳路段时,与卫典斌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贤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卫典斌无责任。原告受伤经寿县安康医院抢救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8823.09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郑贤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贤付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鉴定,否则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1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卫典斌所举郑贤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保单、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郑贤付所举收条一张,以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举投保单、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卫典斌所举医疗费发票十五张,其中一张六安市六州大药房零售凭证,金额为12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其他十四张总金额为58703.09元,予以认定;卫典斌所举车损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车损,本院酌定1000元;卫典斌所举误工证明,因寿县众兴镇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卫典斌工资发放单位,其为原告出具月工资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卫典斌所举卫凯成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卫典斌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其他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卫典斌系寿县众兴镇东岳村农民。2016年6月5日9时50分,郑贤付驾驶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东岳路段时,与卫典斌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贤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卫典斌无责任。原告受伤经寿县安康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6月6日转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24日出院,二次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58703.09元,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软组织挫伤。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卫典斌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作出合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外伤后综合症。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22日对卫典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卫典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卫典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卫典斌为此支出鉴定费4585.80元。另查明,郑贤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卫典斌10000元,郑贤付预付卫典斌950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贤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卫典斌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卫典斌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卫典斌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相适用,本院支持10000元;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系车辆实际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诉请赡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卫典斌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卫典斌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8703.09元、误工费16896.60元(93.87元/天×180天)、护理费7291.20元(121.52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5160元(11720元/年×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85.80元、车损1000元,合计137526.69元。上述损失中,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8240.89元,非医保药物费用4700元、鉴定费4585.80元,计9285.80元,由郑贤付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典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128240.89元(含预付10000元);二、被告郑贤付赔偿原告卫典斌非医保药物费用、鉴定费等,共9285.80元;三、驳回原告卫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375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卫典斌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郑贤付预付款9505.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卫典斌负担158.40元,郑贤付负担219.6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跃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洪训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诶、后续治疗诶,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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