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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友尚、李志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尚,李志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尚,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益(曾用名李自益),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杨友尚因与被上诉人李志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友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是周大勋(上诉人大哥)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让上诉人去拿钱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给上诉人,是否给周大勋不清。2.上诉人未收到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李志益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志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友尚归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偿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及11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7000元和60000元,借款总额为1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20%的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也未继续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志益与杨友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还款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按约定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代理人提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间借贷是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借条之外原告方还应当提供付款的依据,如果没有相应的依据,本案的借款实际没有发生,杨友尚不存在应当向原告方偿还借款的义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友尚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证明其已知晓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付息的事实,但其未亲自出庭就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被告代理人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时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界定双方实际借款期限、借款是否逾期,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只能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被告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20%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且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20%的违约责任不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友尚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益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月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杨友尚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志益提交了尾号为“3412”的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有出借能力。其于2013年11月5日取款50000元,账户余额780000余元。上诉人杨友尚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被上诉人李志益是否提供了出借款项。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被上诉人李志益主张系现金交付,上诉人杨友尚称未收到现金,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出具第一张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又出具了第二张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借款金额,两次借款发生在一个月之内,借款发生时李志益具有出借能力,且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取款凭证等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确已发生。上诉人杨友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友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杨友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钦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