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永喜与童国志、毛仁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喜,童国志,毛仁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41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喜,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鸿钩,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童国志,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毛仁吾(童国志之妻),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李永喜与被执行人童国志、毛仁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书:一、由被执行人童国志、毛仁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1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3日),后段利息从2016年9月24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5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7265元,由被执行人童国志、毛仁吾负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童国志、毛仁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童国志、毛仁吾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永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李永喜与被执行人童国志、毛仁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