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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许成燕、石华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许成燕,石华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805号原告:王海平,男,汉族,生于1999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许成燕,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26日,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有,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石华有,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平与被告许成燕、石华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海平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平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海平承担。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雅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