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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某1、姜志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1,姜志勇,陈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1财保42号申请人:吴某1,男,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监护人:吴某2,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是吴某1的父亲。法定监护人:黄某,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是吴某1的母亲。被申请人:姜志勇,男,成年,住湖南省桂东县,是湘L×××××号小轿车的车主。被申请人:陈学,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是湘L×××××号小轿车的司机。申请人吴某1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姜志勇名下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L×××××)进行查封扣押保全。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吴某2自愿用其名下存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15000元存款(账号:62×××18)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姜志勇名下的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湘L×××××),期限为2017年8月4日-2019年8月3日。该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内,由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保管,不得毁损、使用、赠与、转让、出租、抵押等,维持原状待后处理。二、冻结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吴某2名下存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子信用社的15000元存款(账号:62×××18),期限为2017年8月4日-2018年8月3日。案件申请费170元,由申请人吴某1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邱雪梅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杨海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