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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成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史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108号案外人:徐继霞,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案外人:史琳颖,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外人徐继霞与其系母女关系。案外人:史明刚,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外人徐继霞与其系母子关系。三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号院*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史成国,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在本院执行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与史成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继霞、史琳颖、史明刚对本院查封史成国名下坐落于偃师市洛神路(府西路2号)1号楼东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继霞、史琳颖、史明刚共同称,案外人徐继霞系史成国弟媳,案外人史琳颖、史明刚系史成国侄女、侄子。2003年7月29日,在被告史成国母亲位论芝在世时,三案外人与史成国及位论芝经史宏西、李治彬调解签订关于嵩声厂偃师市区房产的分配协议一份,并加盖有史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史成国之母所有,待其百年后,该房屋归徐继峡(包括琳颖、益刚所有)。2016年8月26日,史成国之母去世,三案外人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鑫融基公司及被执行人史成国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鑫融基公司诉被告史成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于2015年10月9日依据(2015)涧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做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7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史成国名下位于偃师市洛神路(府西路2号)1号楼东单元1层西户,产权证号为偃房权证(2015)字第000446**号的房屋(房屋信息来自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委会证明,魏嫩芝和位论芝系同一人,徐继霞曾有名徐金霞、徐继峡,史明刚曾用名史毅钢、史益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偃师市洛神路(府西路2号)1号楼东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成国名下,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徐继霞、史琳颖、史明刚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提交关于嵩声厂偃师市区房产的分配协议,但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其分配协议不能对抗本院依据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而做出的查封行为。涉案房屋能否继续执行,则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徐继霞、史琳颖、史明刚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继霞、史琳颖、史明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