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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国青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青,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567号原告:潘国青,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中心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凤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新,男,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华,阜宁县沟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国青与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潘国青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青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国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潘国青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洪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