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国青与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青,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567号原告:潘国青,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中心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凤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新,男,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华,阜宁县沟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国青与被告阜宁县沟墩镇人民政府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潘国青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国青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国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潘国青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江洪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