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姜晓鑫、雷小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姜晓鑫,雷小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1号。负责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云,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晓鑫,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雷小花,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晓鑫、雷小花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993.12元、利息11461.40元、违约金4050.12元,合计114504.64元(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姜晓鑫、雷小花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670元;3、判令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晓鑫、雷小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姜晓鑫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同意后与被告姜晓鑫、雷小花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姜晓鑫所持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0,分期付款金额290000元,用途为购车,分36期还款,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透支款项,并约定手续费率、抵押担保条款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姜晓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牡丹卡章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登记证、牡丹卡历史明细查询及账户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姜晓鑫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姜晓鑫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姜晓鑫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发卡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晓鑫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为其办理牡丹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金额为2900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车分期;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月,首期还款日与分期还款期数以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为准;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0.43%,手续费在借款人的牡丹卡账户中直接扣取,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当日一次性扣收;按约等额本金还款,首期还款日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个期的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失败,将借款人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姜晓鑫以借款所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分期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雷小花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3月29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姜晓鑫在原告处所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以其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姜晓鑫使用该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一切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是持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该公司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合同订立及承诺书出具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姜晓鑫办理了牡丹卡分期付款,按照约定向被告姜晓鑫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被告姜晓鑫所持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0,被告姜晓鑫从镇江东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H59LXDS010261,发动机号:L23260333)。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姜晓鑫在镇江市车辆管理所就车牌号苏L×××××的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姜晓鑫、雷小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98993.12元、利息11461.40元、违约金4050.12元,合计114504.64元。另查明:1、被告姜晓鑫、雷小花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2016年8月26日,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章春源、严楚云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6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晓鑫、雷小花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姜晓鑫、雷小花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未能按约分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清偿尚欠信用卡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对于律师费未做约定,且该案并不复杂,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晓鑫、雷小花以其所有的牌号苏L×××××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姜晓鑫、雷小花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承诺为被告姜晓鑫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向原告承诺,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姜晓鑫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鑫、雷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98993.12元、利息11461.40元、违约金4050.12元,合计114504.64元(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晓鑫、雷小花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晓鑫、雷小花追偿。三、如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姜晓鑫名下的牌号为苏L×××××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SGGH59LXDS010261,发动机号:L2326033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要求被告姜晓鑫、雷小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304元,由被告姜晓鑫、雷小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姜晓鑫、雷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