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104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张某,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和女儿张某某名下,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张某辩称,我现在不能过户,我女儿现在还未满十八周岁,另外我现在也没有地方住,当时我与原告是假离婚,原告的部分可以给原告,但是我的部分现在不能给原告及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丹阳市延陵镇××号和云南省某门面房的房屋均归原告及女儿张某某共同共有,协议订立后,双方领取了离婚证。嗣后,双方为房产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将丹阳市延陵镇××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及女儿名下。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应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位于丹阳市延陵镇房产归原告及女儿张某某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系假离婚及女儿未满十八周岁不同意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丹阳市延陵镇的房产(产权证号:2××7)过户至原告李某及女儿张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