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第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江金棱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钱维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金棱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钱维娜,蒋立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第5930号原告吴江金棱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维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钱维娜。委托代理人韩笑。被告蒋立峰。原告吴江金棱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金棱公司)与被告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诗唯公司)、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虎城、被告诗唯公司、被告钱维娜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棱公司诉称:被告诗唯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舜湖支行(以下简称舜湖支行)签订了吴农商银借字(B10201506852)第044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被告荣晖公司为被告诗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舜湖支行因被告诗唯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原告予以代偿170万元。于是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代偿了17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诗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对被告诗唯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诗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钱维娜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对上述170万元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蒋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诗唯公司向舜湖支行借款170万元,并签订了吴农商银借字(B10201506852)第044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诗唯公司向该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同日,原告与舜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诗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诗唯公司向舜湖支行借款170万元,由金棱公司提供担保,反担保人自愿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棱公司为诗唯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反担保人;蒋立峰、钱维娜,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舜湖支行因被告诗唯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要求原告予以代偿170万元。于是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代偿了170万元。之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函》、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诗唯公司与舜湖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舜湖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诗唯公司代偿借款170万元后,依法对诗唯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相应《反担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诗唯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反担保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金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钱维娜、被告蒋立峰对被告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吴江诗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永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提供反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