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伙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伙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伙玉,女,1968年8月22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寿宁县,住所地寿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伙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武、代理检察员钟敦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伙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吴伙玉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寿宁县鳌阳镇东区福宁街100米处左侧道路(以寿宁县第六中学为正方向)起步往右侧车道行驶过程中,妨碍叶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正常行驶,被害人叶某1避让不急向左侧倒地,头部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刮蹭,致双眼、鼻部等处受伤。吴伙玉随即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将叶某1送至寿宁县医院救治,先后支付医疗费420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叶某1额骨粉碎性骨折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左眼下睑中度外翻、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鼻骨粉碎性骨折、斜视、右眼玻璃体出血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球损伤后遗左眼盲目,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1头面部损伤致一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伙玉驾驶的车辆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转向系、后轴左右轮制动设备完好,工作正常;前轮制动手柄自由行程过大,造成前轮制动不良,不符合技术规范;叶某1驾驶的车辆属两轮普通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设备完好,工作正常。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伙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主要责任;叶某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交通险情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吴伙玉主动到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吴伙玉赔偿叶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0元(不包含之前赔付的4200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35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付清;叶某1对吴伙玉的行为表示谅解。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吴伙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闽东医院CT检查临时报告单、福州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2017)闽092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范某、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1陈述,(闽宁司鉴[2016]寿宁车检字第029号、第030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扬司鉴所[2017]临鉴字(伤残)第040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吴伙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在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伙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慧娥人民陪审员  徐丽珍人民陪审员  游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逢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