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世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理,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0时46分许,被告人张世理醉酒(乙醇含量135.02mg/100ml血)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杨某1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K2563+800米处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道路北侧石砌挡墙相撞后车辆发生翻滚,造成被害人杨某1被抛出车外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世理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路人报警,民警到达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世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理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世理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世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世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世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铁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钏雪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