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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良发、林国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发,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良发,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国文,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坤辉,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志超,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文默,曾用名许文墨,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开始在云南省瑞丽市内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活动;2016年3月至5月,经过事先谋划、准备,林良发租住云南省瑞丽市星河蓝湾小区1幢1单元9D室作为据点,与林国文先后纠集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在该处利用网络进行团伙诈骗活动。由林良发购买用于诈骗的电脑并利用网络平台推广虚假“刷单兼职”的招聘广告,林国文购买他人QQ号、银行卡、身份证等作为诈骗工具,各被告人通过百度推广中预留的QQ号吸引被害人注意并添加聊天,并冒充“北京华赢汇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等名义,引诱被害人参与“刷单”获取“返利”;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进行首次小额“刷单”后,会返还被害人本金与佣金,并要求被害人继续购买大额商品,在被害人多次付款后,被告人以“刷单”任务未完成、系统故障等理由,拒绝返款或退款。诈骗所得扣除网络推广等成本费后,剩余的25%归具体诈骗实施者所有,75%归林良发、林国文共有。自2015年至案发,共实施诈骗27起,价值445901.2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7日,林国文通过QQ73×××63(昵称“黄金客服-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QQ89×××08)共计109213.09元。2、2016年3月13日、3月25日,钟坤辉通过QQ32×××07(昵称“资深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系江苏省南京市江某区翔凤某168号奥林匹克学院学生、QQ60×××60)共计38750元。3、同年3月18日、19日,林良发通过QQ32×××96(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1(QQ60×××60)共计28750元。4、同年3月21日,林良发通过QQ32×××93(昵称“客服小涂-工号85131”)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储某(QQ79×××94)共计21250元。5、同年3月23日,林志超通过QQ30×××56(昵称“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QQ22×××89)共计22810元。6、同年3月27日、28日,林志超通过QQ89×××91(昵称“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QQ29×××33)共计25320元。7、同年3月29日,林志超通过QQ32×××52(昵称“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QQ77×××62)共计3600元。8、同年3月29日、30日,林志超通过QQ32×××52(昵称“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佘某(系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大学学生、QQ12×××38)共计1340元。9、同年4月6日,林良发通过QQ37×××67(昵称“涂玉婷(客服)”)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系甘肃省张掖市河西学院医学院在校生、QQ14×××17)共计3615元。10、同年4月7日,林良发通过QQ28×××96(昵称“淘宝客服(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QQ13×××14)共计5760元。11、同年4月13日,林良发通过QQ70×××50(昵称“涂玉婷(客服)”)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QQ78×××21)共计3603元。12、同年4月14日,林良发通过QQ77×××83(昵称“淘宝客服-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2真(QQ70×××96)共计2880元。13、同年4月14日,林良发通过QQ70×××50(昵称“客服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2(QQ26×××47)共计61200元。14、同年4月15日、16日,林良发通过QQ27×××75(昵称“淘宝客服-涂钰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QQ11×××16)共计8400元。15、同年4月17日,林良发通过QQ37×××67(昵称“客服-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2(QQ70×××84)共计3600元。16、同年4月19日,林良发通过QQ28×××36(昵称“涂经理(客服)”)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1(QQ49×××55)共计2400元。17、同年4月21日,林良发通过QQ25×××96(昵称“客服-郝某”)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QQ12×××06)共计8400元。18、同年4月23日,林志超通过QQ76×××73(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史某(QQ80×××47)共计6250.2元。19、同年4月24日,许文默通过QQ15×××35(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2(QQ24×××96)共计9600元。20、同年4月25日,林志超通过QQ77×××30(昵称“淘宝客服-小郝”)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QQ33×××49)共计3240元。21、同年4月26日,许文默通过QQ15×××35(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QQ10×××21)共计8640元。22、同年4月26日,许文默通过QQ17×××70(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项某(QQ87×××37)共计3600元。23、同年4月26日、27日,林志超通过QQ77×××30(昵称“客服经理-小郝”)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QQ23×××25)共计3600元。24、同年4月28日,许文默通过QQ17×××70(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QQ28×××82)共计3600元。25、同年4月28日,钟坤辉通过QQ17×××99(昵称“资深客服-郝某(备注名:来咨询的)”)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QQ10×××20)共计36600元。26、同年5月1日,钟坤辉通过QQ17×××37(昵称“资深客服-于某”)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QQ16×××15)共计15080元。27、同年5月2日,林国文通过QQ76×××85(昵称“金牌客服-郝某”)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茅某(QQ90×××61)共计4800元。案发后,林良发退赔110910元、钟坤辉退赔10000元、林国文退赔9473.5元、林志超退赔9124.5元,已由侦查机关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良发、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判处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文默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良发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被告人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段飞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良发的犯罪总额应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数额;林良发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愿意退赔,希望法庭对林良发减轻处罚。辩护人傅飞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国文应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林良发退赔的110910元中一半应属林国文所有;系初犯、偶犯,愿意全额退赔,希望法庭对林国文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军翔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钟坤辉的量刑应以其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为依据;钟坤辉系从犯,无前科,自愿认罪,愿意退赔,希望法庭对钟坤辉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蔡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志超的犯罪数额为66160.2元,属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林志超系从犯,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林志超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辩护人余银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文默与钟坤辉、林志超不能认定为共犯;许文默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3024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不能适用该《意见》;许文默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积极退赃,希望法庭对许文默在一年六个月以内作出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开始在云南省瑞丽市内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活动。2015年11月27日,林国文通过QQ73×××63(昵称“黄金客服-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QQ89×××08)共计109213.09元。2016年3月至5月间,经过事先谋划、准备,林良发租赁云南省瑞丽市星河蓝湾小区1幢1单元9D室作为据点,与林国文(同年3月30日至4月16日期间未参与诈骗)先后纠集被告人钟坤辉(同年3月1日加入该团伙)、林志超(同年3月19日加入该团伙)、许文默(同年4月12日加入该团伙)在该处利用网络进行团伙诈骗活动,共实施诈骗26起,价值共计336688.2元。由林良发购买用于诈骗的电脑并利用网络平台推广虚假“刷单兼职”的招聘广告,林国文购买他人QQ号、银行卡、身份证等作为诈骗工具,五被告人通过百度推广中预留的QQ号吸引被害人注意并添加聊天,冒充“北京华赢汇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等名义,引诱被害人参与“刷单”获取“返利”;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进行首次小额“刷单”后,会返还被害人本金与佣金,并要求被害人继续购买大额商品,在被害人多次付款后,被告人以“刷单”任务未完成、系统故障等理由,拒绝返款或退款。诈骗所得扣除网络推广等成本费后,剩余的25%归具体诈骗实施者所有,75%归林良发、林国文共有。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3日、3月25日,钟坤辉通过QQ32×××07(昵称“资深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1(系江苏省南京市江某区翔凤某168号奥林匹克学院学生、QQ60×××60)6250元、32500元。2、同年3月18日、19日,林良发通过QQ32×××96(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1(QQ60×××60)共计28750元。3、同年3月21日,林良发通过QQ32×××93(昵称“客服小涂-工号85131”)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储某(QQ79×××94)共计21250元。4、同年3月23日,林志超通过QQ30×××56(昵称“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QQ22×××89)共计22810元。5、同年3月27日、28日,林志超通过QQ89×××91(昵称“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QQ29×××33)共计25320元。6、同年3月29日,林志超通过QQ32×××52(昵称“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QQ77×××62)共计3600元。7、同年3月29日、30日,林志超通过QQ32×××52(昵称“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佘某(系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大学学生、QQ12×××38)共计1340元。8、同年4月6日,林良发通过QQ37×××67(昵称“涂玉婷(客服)”)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系甘肃省张掖市河西学院医学院在校生、QQ14×××17)共计3615元。9、同年4月7日,林良发通过QQ28×××96(昵称“淘宝客服(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QQ13×××14)共计5760元。10、同年4月13日,林良发通过QQ70×××50(昵称“涂玉婷(客服)”)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QQ78×××21)共计3603元。11、同年4月14日,林良发通过QQ77×××83(昵称“淘宝客服-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2真(QQ70×××96)共计2880元。12、同年4月14日,林良发通过QQ70×××50(昵称“客服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2(QQ26×××47)共计61200元。13、同年4月15日、16日,林良发通过QQ27×××75(昵称“淘宝客服-涂钰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QQ11×××16)共计8400元。14、同年4月17日,林良发通过QQ37×××67(昵称“客服-涂玉婷”)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2(QQ70×××84)共计3600元。15、同年4月19日,林良发通过QQ28×××36(昵称“涂经理(客服)”)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1(QQ49×××55)共计2400元。16、同年4月21日,林良发通过QQ25×××96(昵称“客服-郝某”)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QQ12×××06)共计8400元。17、同年4月23日,林志超通过QQ76×××73(客服经理-小涂)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史某(QQ80×××47)共计6250.2元。18、同年4月24日,许文默通过QQ15×××35(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董某2(QQ24×××96)共计9600元。19、同年4月25日,林志超通过QQ77×××30(昵称“淘宝客服-小郝”)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QQ33×××49)共计3240元。20、同年4月26日,许文默通过QQ15×××35(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向某(QQ10×××21)共计8640元。21、同年4月26日,许文默通过QQ17×××70(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项某(QQ87×××37)共计3600元。22、同年4月26日、27日,林志超通过QQ77×××30(昵称“客服经理-小郝”)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QQ23×××25)共计3600元。23、同年4月28日,许文默通过QQ17×××70(昵称“客服(涂经理)”)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QQ28×××82)共计3600元。24、同年4月28日,钟坤辉通过QQ17×××99(昵称“资深客服-郝某(备注名:来咨询的)”)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QQ10×××20)共计36600元。25、同年5月1日,钟坤辉通过QQ17×××37(昵称“资深客服-于某”)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QQ16×××15)共计15080元。26、同年5月2日,林国文通过QQ76×××85(昵称“金牌客服-郝某”)以虚假“刷单”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茅某(QQ90×××61)共计4800元。同年5月3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民警对云南省瑞丽市星河蓝湾小区1幢1单元9D室进行搜查,扣押了现金、电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其中从被告人林良发处扣押110910元、被告人钟坤辉处扣押10000元、被告人林国文处扣押9473.5元、被告人林志超处扣押9124.5元,扣押的款项已由扣押机关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通过家属向前述27位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其中林良发退赔115928元、林国文退赔83033.09元、钟坤辉退赔66290元、林志超退赔29986.2元、许文默退赔18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叶某2、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某1、叶某1、储某、吴某、孙某、肖某、佘某、杨某、王某1、张某1、朱某2真、王某2、李某、陈某2、董某1、张某2、史某、董某2、马某、向某、项某、范某、余某、梁某、袁某、茅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支付宝和QQ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记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退赔发还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林良发关于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林良发参与该起诈骗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良发等人诈骗在校学生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良发、林国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参与诈骗团伙的时间长短、诈骗数额等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文默减轻处罚。辩护人傅飞鹏关于被告人林国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陈军翔、蔡炜、余银平关于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犯罪数额的认定及两高一部《意见》适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两高一部《意见》属于规范性法律指导文件,而非司法解释;本案五被告人结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良发、钟坤辉、林志超、许文默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国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国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钟坤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志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文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予以没收;身份证、驾驶证等物,予以发还(详见附页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师浩附页:1、没收物品清单:手机SIM卡56张、手机3部、银行卡31张、U盾11个、身份证14张、上网卡7个、笔记本电脑5台、电子密码器1个;发还物品清单:从被告人林良发处扣押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本、钱包1个、手表1只、戒指1枚、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国文处扣押的临时身份证1张、戒指1枚、手表1个、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钱包1个、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钟坤辉处扣押的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手表1只、钱包1个、戒指2枚、苹果手机2部;从被告人林志超处扣押的身份证1张、钱包1个、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许文默处扣押的驾驶证1本、身份证1张、钱包1个、苹果手机1部。2、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