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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乔成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成明,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尹逊辉,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纪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23时许,在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乔庄社区15、16号楼之间的南北路上,被害人胡某酒后与王某坐在路边聊天,被告人乔成明酒后回社区路过此处,因抱怨被害人深夜坐此处吓人,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一巴掌将被害人打倒,被害人仰某倒地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由于外伤致其脑部受伤,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乔成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王某等3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7]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收条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昊旭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