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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378号原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0546500767。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勐角乡勐甘村耿沧二级路K7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陈高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苑,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武,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杉,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苑、王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商品砼欠款1786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商品混凝土预拌生产企业,2013年,被告承建沧源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成立“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503直管部沧源水泥厂项目部”并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被告的采购要求于2013年5月4日至8月22日向被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合格商品混凝土2994m3,其中:C15成品混凝土499m3,单价:500元/m3(含泵送);C15成品混凝土20m3,单价470元/m3(非泵送);C30成品混凝土2323m3,单价:530元/m3(含泵送);C30P6成品混凝土152m3,单价:560元/m3(含泵送),总价款合计1575210元。被告在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过程中分别支付预付款400000元。双方后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款项结算,经结算,加上被告原欠款3400元和转吴现华水泥款40万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178610元。自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清偿剩余商品混凝土款项的要求,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拒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代无现华水泥款折抵支付100万元款项,但所欠剩余款项178610元仍未清偿。被告的不清偿货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所欠金额17861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代付的100万元货款的财务手续一直未完善,希望原告尽快提供发票给我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结算单、混凝土记录、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对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三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商品混凝土预拌生产企业,2013年,被告承建沧源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成立“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503直管部沧源水泥厂项目部”并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被告的采购要求,于2013年5月4日至8月22日向被告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合格商品混凝土2994m3,总价款合计157521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但所欠剩余款项178610元仍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沧源县高荣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786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36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