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91民初5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5305号之一原告: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花篱社区*组。法定代表人:夏弘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宏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要求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温江宏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承担。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韩亚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