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机关的建议,2017年7月18日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钟某某、付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某某镇多处居民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谢某甲参与开设赌场84天左右,获利约18.92万元;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60天左右,获利约2.58万元;邓某某参与开设赌场40天左右,获利约3.9万元;蔡某某参与开设赌场20天左右,获利约2万元;钟某某参与开设赌场7天左右,获利约1200元;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4天左右,获利约800元。就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提供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渔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时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并未全程参与开设赌场,且获利金额存有异议,应予以查实;2、被告人谢某甲全程参与开设赌场与事实不符;3、本案只能依据2014年5月7日所查获的的涉案证据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量刑;4、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良好,接受财产处罚积极,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意见: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小,参与时间短,当庭认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钟某某、付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某某镇等多处民居中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开设赌场63天,共抽头渔利3157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474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3天,与各被告人共抽头渔利1557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214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开设赌场37天,与各被告人共抽头渔利2960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39000余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7天,与各被告人共抽头渔利1360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13600余元;钟某某参与开设赌场7天,与各被告人共抽头渔利71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1300余元;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3天,与各被告人共抽头渔利35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80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钟某某在某某镇黄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4天,共抽头渔利36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得1200余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钟某某、付某某在某某镇黄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3天,共抽头渔利3500余元。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各分得900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100余元,被告人付某某分得800余元。3、2013年年末至2014年1月,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在某某镇黄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12天,共抽头渔利7200余元,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各分得3600余元。4、2014年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在某某镇黄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3天,共抽头渔利1800余元,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各分得900余元。5、2014年2月9日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等人在某某镇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4天,共抽头渔利3600余元,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各分得1200余元。6、2014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某某镇方某甲等人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17天,共抽头渔利136000余元,谢某甲、邓某某、蔡某某、张某甲各获利13600余元。7、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在某某镇方某甲、邓某某、黄某某及谢某甲家中利用扑克牌共开设赌场20天,共抽头渔利160000余元。谢某甲、邓某某各获利26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张某甲、付某某、蔡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7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56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9400元;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3400元。再查明,经本院委托,岳阳市华容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19日对蔡某某作出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作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作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益阳市南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人付某某作出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告人谢某甲作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张某甲、蔡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民警予以扣押。2.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各证人的证人资格。3.收缴物品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收缴用白色纸箱装的已使用过的扑克牌11副、扑克牌52张、人民币410元;以及自刘某某等人处收缴人民币共计57590元。4.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系2014年5月7日抓获到案,钟某某系2014年5月19日自动投案,张某甲系2014年6月23日自动投案,付某某系2014年6月30日自动投案,蔡某某系2015年11月16日自动投案。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邓某某、谢某甲均因赌博被大通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等人于2014年3月至5月7日期间分别在某某镇移堤村“保险台”等三处开设了赌场。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在某某镇移堤村“保险台”、大通湖区垃圾场河对面的民居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曾组织开设过一段时间的赌场。8.证人周某甲、喻某某、李某甲、贺某某、范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姚某某、崔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上旬许,他们先后在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开设在华阁镇移堤村“保险台”、大通湖区垃圾场河对面的两个赌场参赌。9.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13时至17时,其在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开设在某某镇移堤村一民居内赌场参与了赌博。并证实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共在四个地方开设过赌场。10.证人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7日,其在被告人谢某甲开设在某某镇移堤村一民居内的赌场参与过赌博。11.证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两人去过某某镇移堤村“保险台”内的几处赌场参与赌博。看见过被告人邓某某往赌博的桌子上发过免费的槟榔和烟。1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熊某某、闵某某等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14点多钟,其在某某镇移堤村一赌场内参与了赌博被抓获的情况。13.证人周某乙、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开始,他们先后在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开设在某某镇移堤村“保险台”、“三八倒口”的赌场内参与了赌博。并证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人谢某甲开设在某某镇移堤村的一处赌场内参与赌博后被抓获的情况。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左右,有人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赁其位于某某镇移堤村“保险台”的房屋。15.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弟弟方某乙把继承他父母的老屋租给他人做赌博场地,在该场地赌博活动持续了十三天左右。16.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以每天200元的价格向其租赁房屋,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在他家中断断续续开了10多场赌博。1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底的时候,其发现他屋后邓正明家来了很多人开了个“扳二八”的赌博场所,大概每天有20多人,开了4天左右,后被华阁派出所民警查办过。18.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在他前屋的谢某甲在自家中开设了四天赌场。1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直到2014年4月份,黄某某家中断断续续开设了“二八”赌场。20.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许,其在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开设在某某镇移堤村等处的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21.证人谢某乙、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其先后在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等人开设在某某镇移堤村“保险台”等四处的赌场内负责抽水。22、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在某某镇四处民居中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参与开设赌场63天,共抽头渔利3157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474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43天,共抽头渔利1557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214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开设赌场37天,共抽头渔利2960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39000余元;被告人蔡某某参与开设赌场17天,共抽头渔利1360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13600余元;钟某某参与开设赌场7天,共抽头渔利71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1300余元;付某某参与开设赌场3天,共抽头渔利3500余元,自身实际获利800余元。23.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7日17时许,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在某某镇移堤村谢某甲家中的赌场现场查获涉赌人员谢某甲、邓某某等22人。现场扣押赌资91810元,赌博工具扑克牌52张,台板1张,已使用的无主扑克牌11副。2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某、邓某某指认出2014年以来赌场开设地点,一号为方某乙房屋,二号为邓正明房屋(三八倒口),三号为谢某甲房屋(现场抓获),四号为黄某某房屋(保险台)。李某甲、卢某某指认四个赌场开设地点:一号为方某乙房屋,二号为邓正明房屋(三八倒口),三号为谢某甲房屋(现场抓获),四号为黄某某房屋(保险台)。2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参赌人员的指认情况。2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2014年2月在某某镇移堤村开设扳二八赌场老板“小老鼠”(钟某某)、“蛇脑壳”(付某某)、“张益”(张某甲);被告人谢某甲辨认出在某某镇移堤村开设扳二八赌场的外号“小老鼠”(钟某某)、“袁刚”(袁某某)、“蛇脑壳”(付某某)、“张益”(张某甲);卢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赌场老板为谢某甲、张某甲、钟某某、付某某、邓某某;参赌人员李某甲辨认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赌场老板为付某某、邓某某、张某甲、谢某甲、钟某某。2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岳阳市华容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19日对蔡某某作出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甲、钟某某作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作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益阳市南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人付某某作出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告人谢某甲作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六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本案存在各被告供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开设赌场天数及实际获利金额予以了核减。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甲开设赌场的天数及获利数额应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岳阳市华容县司法局、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益阳市南县司法局对各被告人作出的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没收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邓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付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兆洲审 判 员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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