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肖兴震与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震,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117号原告:肖兴震,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王华斌,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车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兴震与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超、王华斌;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兴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家具及饰品(详见物品清单);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定金53338元、质量保证金47577元、空调费5033元、服装费1000元,并赔偿搬迁损失5000元,合计819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D8193、D8195、D8196、D8197展厅租给原告经营家具。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展位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赁期和服务期为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经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决定不再继续租赁上述展位。2016年11月4日,原告将其展位内的家具及饰品搬运出场时,遭到被告的强行阻挠,不准原告搬离出商场。原告报警后,被告仍不放行,原告在展位内的家具及饰品至今仍处于被告的控制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原告所交定金、空调费、服装费冲抵了租金,同意退还质保金,但原告不存在搬迁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美凯龙公司与肖兴震签订《武汉额头湾红星美凯龙展位定金协议》,甲方为美凯龙公司,乙方为楷模居品制造,约定:“甲方将红星美凯龙商场D8193、D8195、D8196、D8197展厅,面积(含公摊)约计365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的场地租给乙方经营,场地租金及管理费单价合计为68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为刷卡,乙方经营品类为家具,品牌为楷模。乙方在办理手续时须向甲方缴纳定金10万元,或将此前已交纳的诚意金转为定金,甲方向乙方出具单位盖章的定金收据。今后定金可抵作质量保证金、租金等款项。”当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肖兴震定金2万元。2015年6月1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四楼楷模营业员服装款1000元。2015年9月24日,美凯龙公司(出租方及管理方)、肖兴震(承租方)签订《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赁给承租方的展位位于四楼D8193、D8195、D8196、D8197;展位实测面积287.60平方米,公摊系数为1.25,计租面积为359.50平方米;承租方承租该展位仅限于经营板式家具类商品,品牌及系列为楷模;租金单价为37元/平方米/月,每期租金39904.50元,管理费单价为37元/平方米/月,每期管理费39904.50元;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租金和管理费,此后应于每一付款周期之前的30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和管理费;租赁期和服务期限均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出租方应于起租日将展位交付给承租方;租金和管理费的起算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1日,付款周期均为3个月;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3万元,服务保证金300元/人,装修工程保证金5000元;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电费,电费单价为1.2元/度;出租方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承租方提供空调服务,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提供空调服务的期间向出租方支付空调费,价格待定;承租方于本合同签订前向出租方支付定金(意向金)的,已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质量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仍有余额的,按租金和管理费的比例转为该两项费用。”2015年11月6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楷模质保金(营业款扣)17577元。2015年11月7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楷模定金(营业款扣)53338元。2016年1月26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楷模质保金(营业款扣)11174元。2016年2月2日,美凯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楷模质保金(营业款扣)18826元。2016年11月4日,肖兴震雇人将承租房屋内的家具及饰品搬出时,因美凯龙公司工作人员阻扰,未能搬走,肖兴震向搬运人员支付了3000元。2016年12月12日,肖兴震再次雇人将货物搬走,并支出搬运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0月30日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搬离时被告应予配合,因被告阻扰原告搬走货物,导致原告多支出3000元搬迁费,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53338元和质保金47577元。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服装,故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还支付的服装费1000元。合同虽未约定空调费的具体标准,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空调服务,原告享受空调服务后无权再要求返还支出的空调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返还定金53338元、质量保证金47577元、服装费1000元;二、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肖兴震赔偿搬迁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兴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武汉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