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摩托车维修店,户籍所在地:兴宁市,住兴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20时许,钟某1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足球场内踢球,并将其一部黑色iphone7plus手机放在足球场球门柱侧的草坪上。当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去到上述足球场看其朋友踢球,期间,发现钟某1放在足球场球门柱侧草坪上的手机,遂起贪念,便拿起该部手机放入裤袋内,并离开足球场。被告人何某甲步行至体育公园内的公厕附近时,将盗得的手机关机,随后骑摩托车离开体育公园。当天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回到其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官汕四路松口岭的越华摩托维修店内,并将盗得的手机放在店内的电视机上。5月6日11时,钟某1利用手机定位查到其被盗手机在被告人何某甲经营的越华摩托维修店内,入店内询问被告人何某甲无果后便离开。钟某1离开后,被告人何某甲因担心钟某1利用手机定位再次上门找到被盗手机,遂拿着盗得的手机前往兴宁市永和镇永星村高松树下其老家屋后藏放,后持盗得的手机朝池塘边的台阶上用力一砸,致手机屏幕破碎,并将手机扔至其老家侧的池塘内。5月7日10时,钟某4叫其朋友钟某3前去被告人何某甲的店内要回手机,钟某3去到被告人何某甲店内后,经过再三追问,被告人何某甲才承认其盗窃了钟某1的手机,并立即前往兴宁市永和镇永星村高松树下其老家,将扔至池塘内的手机捞上来。当天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将手机归还给钟某3。经核价,被害人钟某1被盗手机价格为5610元人民币。2017年6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被告人亲属赔偿手机损失5000元给受害人,受害人钟某4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被损坏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证人钟某2、钟某3的证言,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属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