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毅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005号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彩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6)湘310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湘31民终4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及魏传宗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7号五矿房产1期605房,建筑面积为125.71平方米;第四条约定:该物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75000元,该价格包含维修基金,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第五条约定,购房定金5000元,由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如买方或卖方违约,致使双方不能按合同买入或卖出该物业,违约方支付经纪方2万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魏传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又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实属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毅辩称,1、被告是在本案买受人魏传宗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款项及赎楼款的条件下,经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确认后,才对第三方进行出售的,被告没有违约。2、原告在知晓买受人魏传宗未能如期给付前期款项的情况下,以电话短信形式告知被告,请求被告进行一定期限的延期,被告回复未予以确认,综上,系魏传宗违约在前,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买受人无支付款项并未依约向被告支付,被告在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延期后的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截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得到买受人魏传宗的追认,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魏传宗当庭陈述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作为经纪方与卖方杨毅、买方魏传宗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一、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或购入房屋,该房屋转让费375000元;二、买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此定金委托经纪方进行托管;三、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6月12日前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完缴纳税费签署《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手续;四、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3700元,买方须支付7000元作为佣金,买卖双方应于签订《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之前付清佣金;五、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违约方须付经纪方20000元作为违约金等。另外双方在备注中约定,买方帮助卖方出赎楼款一半,买方先付300000元,在买方公积金办理下来后付清剩余房款等。合同签订后,买方魏传宗将5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经纪方,由卖方杨毅出具收条。2016年6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一条短息,内容为:“今天不好意思,买方现在凑钱希望你能通融几天让他借钱,反正你要按合同办就按上面办,你也要给他几天时间,希望你也要把你要准备好的钱准备好”。被告杨毅回复:“你们作为中介,立场有问题,我信不过了”。原告回复:“但是我现在只能和你协商,对不对”。当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相关手续一事未果。2016年7月底,被告将合同上约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居间人是否促成居间合同的成立。本案原、被告及买受人(魏传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遵照执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买受人存有顾虑,加上原告短息表示买受人未能筹集购房款,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情形应视为居间人未促成居间合同的成立,不存在被告杨毅有违约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请,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人民陪审员 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