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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学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学文,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正佳基础建筑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学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学文于2017年2月17日20时许,与朋友在长沙市岳麓区岳华路徐记海鲜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行驶至岳华路由北往南徐记海鲜路段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害人黄某牌号为湘A×××××越野车,随后被告人曾学文驾驶的小轿车起火,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学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附近群众拔打报警电话后,被告人曾学文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学文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270.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曾学文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黄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学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学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学文具有犯罪后能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学文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刑罚。被告人曾学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学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曾学文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被告人曾学文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学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