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钟仁庆与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王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仁庆,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王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922号原告:钟仁庆,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岔路口村四社深基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45730T。法定代表人:王兰英。被告:王兰英,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钟仁庆与被告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宝公司)、王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宝公司、王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仁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至7月16日,原告分批向被告渝宝公司送机油、辅料。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7076.7元未付。被告王兰英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条并签字认可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渝宝公司、王兰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渝宝公司供应机油及辅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渝宝公司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其法定代表人王兰英于2015年8月31日在商品出库明细、3月9日至5月4日的供货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分别为3341.3元、3735.4元。后被告渝宝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渝宝公司给付货款707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供货单位为渝宝公司,被告王兰英作为渝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商品出库明细、供货对账单的签名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渝宝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兰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宝公司、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仁庆货款7076.7元。二、驳回原告钟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钟仁庆已垫付,被告重庆渝宝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钟仁庆,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贾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代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