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885王果与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果,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885号原告:王果,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卢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果诉被告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果、被告高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赔偿10000元(以3800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居住在奎山乡屯里村,有私房260.93平方米,2012年7月,因屯里棚户区改造,该处房屋被拆迁。2012年7月19日,原告同泉山区规划与建设局等单位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安置补偿房屋座落于湖西雅苑XX-X-XXX室。2014年2月13日被告高铁置业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没有同原告协商,甚至没有让原告阅读合同条款的前提下,要求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本着对政府的信任,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2月18日,原告上房,由于被告的相关手续不完备,至2016年4月11日才发放土地分割证和房屋初始证明。当原告找出当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诸多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地方,被告在当初签订合同时欺骗了原告。即使按照现有的不平等合同,被告的行为也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逾期办证真正原因之一是高铁置业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超越规划红线,占用规划红线以外的土地,严重违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铁置业公司辩称,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房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办证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签字领取办理两证相关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6年4月11日,所以根据办证的截止日期和原告领证的日期,违约时间是396天,违约金应为1404.59元,本金是按照合同的成交价格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果购买被告高铁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路以西、开元四季新城以北、老徐萧公路以南湖西雅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77.49平方米,总价为380088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原告不退房,被告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关于被告的责任是建立在被告本身的义务范围内,如因涉及到产权登记部门的原因或客户资料不全导致不能办理产权证的,被告不承担上述责任。后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上房手续。2015年12月23日,被告高铁置业公司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送交湖西雅苑的相关房产初始登记材料。2016年3月23日,原告王果自被告处领取了土地分割证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并在其后办理了权属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果于2014年2月18日上房,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高铁置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即2015年2月1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交付土地分割证、初始登记证是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高铁置业公司应在从产权登记机关领取土地分割证、初始登记证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领取。但直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才领取上述办理产权登记的材料,应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此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其对违约金计算结果有误,其违约金数额应为146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果逾期办证违约金146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高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