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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庆华、项雄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庆华,项雄军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503号申请人:刘庆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系政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项雄军,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庆华与申请人项雄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庆华与申请人项雄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8月4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陈子富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项雄军归还刘庆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3125元。款于2017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25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每期利随本清。双方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后,若任一期逾期,可按所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庆华与申请人项雄军于2017年8月4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麻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