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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志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国,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9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殷家堡村村口附近,被告人张志国因琐事殴打被害人王某。经鉴定,王某外伤致右侧第8-11肋骨折,未引发呼吸困难,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2年4月18日,王某与张志国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1月5日,王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