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车兴会与王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兴会,王尚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690号原告:车兴会,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系贵州省册亨县财政局纳福街道分局职工,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王尚云,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车兴会与被告王尚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车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8388.45元、违约金2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388.45元,判决生效后限5日内将其摆放的办公桌椅等物品搬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兴义市××北路××世纪小区××楼××房屋××中××室××一卫作为办公使用,租期两年,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按照一年一付的方式支付,同时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宽带费等由被告承担。对此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对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赁费。由于被告故意拖欠房租费不给,也不搬走放在租房内的办公桌椅沙发等私人物品,故原告多次打电话并上门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补交租金并拉走其物品,但被告却故意躲避且不接听电话,万般无奈,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王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车兴会与王尚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车兴会将其自有的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北路新世纪小区瑞银A楼703号精装修房屋一套的其中两厅一厨一卫租赁给王尚云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先支付租赁费再使用出租的房屋,租金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尚云向车兴会交纳了第一年即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赁费10000元,车兴会将出租的房屋交给王尚云使用。该合同同时还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电话费及宽带费等费用均由王尚云承担。租赁期间,王尚云仅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以后的物业管理费均由车兴会代交。在房屋租赁期间,车兴会为王尚云垫付了物业管理费3780元、宽带费1000元、电费954.93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王尚云至今未搬出租赁的房屋,也未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租赁费和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车兴会与王尚云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车兴会按合同约定将出租的房屋交付给王尚云使用,王尚云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宽带费、电话费等费用,王尚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车兴会主张的租赁费问题,因车兴会与王尚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0000元,而王尚云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租金,尚未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租金,故王尚云应支付车兴会该期间的租金10000元。车兴会与王尚云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届满,双方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但王尚云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将自有办公物品搬出租赁房屋,系实际占有车兴会的房屋,故王尚云还应支付车兴会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年10000元,故王尚云应支付占用车兴会房屋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费用10000元,故车兴会诉请的要求王尚云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兴会代为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宽带费、电话费、水电费等费用的问题,因车兴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代王尚云垫付的宽带费为1000元、电费为954.93元、物业管理费为37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车兴会主张的水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兴会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的问题,因车兴会与王尚云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尚云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办公物品搬出租赁屋,王尚云未将办公物品搬出租赁屋,系违约,故对车兴会请求王尚云将其办公物品搬出租赁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兴会房屋租赁费20000元、物业管理费3780元、电费954.93元、宽带费1000元、违约金2000元,以上共计27734.93元;二、限王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存放在车兴会房屋内的物品自行搬出;三、驳回车兴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王尚云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茂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