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葛鹏与韩智理杨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鹏,杨仪,韩智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8民初2335号原告:葛鹏,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仪,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韩智理,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葛鹏与被告杨仪、韩智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葛鹏请求判令杨仪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韩智理承担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葛鹏提交证据显示,葛鹏与朱才洪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葛鹏向朱才洪提供借款500万元,其中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落款注明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同日,葛鹏与杨仪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葛鹏与朱才洪于2014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葛鹏借款500万元的履行,杨仪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葛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合同争议按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2015年8月11日,葛鹏与韩智理、杨仪签订《担保合同》,确认杨仪向葛鹏借款260万元并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杨仪为朱才洪2014年6月25日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韩智理以200万元为限为杨仪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担保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仍按照葛鹏与杨仪之间的合同约定分别执行。葛鹏就与朱才洪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才洪等人返还借款,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才洪、和效力返还葛鹏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律师费,重庆丰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灿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华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另查明,葛鹏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杨仪住所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韩智理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本院认为,葛鹏与杨仪之间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按主合同约定方式解决,葛鹏、杨仪与韩智理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管辖,但约定按葛鹏与杨仪之间签订《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即两份《担保合同》均以2014年6月25日葛鹏与朱才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释明,葛鹏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