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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棉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台县棉花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746号原告: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彩虹,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建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云、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4.32万元,2012年7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228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需捣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期10天,每天每百万600元利息,逾期每天承担10%的违约金。同年6月30日被告偿还200万元,下欠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6月30日前利息4.32万元,2012年7月至2017年4月利息228万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高台县棉花公司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期10天,每天每百万元承担600元利息属实。该借款被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200万元,由于被告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过高,双方在借据中仅约定了10天的使用期限,且约定每日每百万元600元的利息;如果违约,被告承担日息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应该按日计算,且承担10%的违约金后就不再承担借款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捣贷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每天每百万600元计算,保证按期还款,若违约承担日息10%违约金及经济法律责任。同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下欠200万元因被告处于歇业及企业改制中,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因捣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违约承担日息10%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通常以”年息、月息、日息”等约定利率标准,利息按借款期限和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约定的”日息10%”应系双方对违约金日标准的约定,其违约金应按照该标准和违约期间计算,被告辩解非按日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以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2012年6月30日前利息432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2年7月至还款之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偿还原告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2012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利息43200元。二、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给付原告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至2017年4月的违约金228万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承担。以上一、二项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386元,减半收取20693元,由被告高台县棉花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693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即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于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