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人脱逃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窜至浯口镇四平网吧门口,将李某停放在哪里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乐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某窜至浯口镇四平网吧门口,将李某停放在哪里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经乐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5日该被盗电动车由乐平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鲍某某到乐平市公安局浯口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人脱逃本院决定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鲍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2、购买该被盗电动车收据,证实该被盗电动车购买时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经估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的事实。5、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7年3月28日因被告人脱逃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7、证人鲍某、许某、张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鲍某某在浯口镇一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并将车骑回桃园街家中。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时许,其停放在浯口镇四平网吧门口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被人盗走。9、被告人鲍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其主动到浯口镇派出所投案,并被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其拒绝到案接受审判,一直在外躲着。起诉书指控的都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