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捷诚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梁历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捷诚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梁历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69号原告:东莞市捷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区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历其。被告:梁历其,男,199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捷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以下良机厂)、梁历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思源、袁敏惠,被告良机厂、梁历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廖颖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良机厂、梁历其向原告支付货款680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良机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良机厂向原告购买镁合金离型剂,原告按被告良机厂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良机厂要求共向其供应了价值68040元的货物,但被告良机厂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梁历其作为被告良机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良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物流单。被告良机厂、梁历其共同辩称,从2014年10月开始,双方已经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之前交易的所有货款都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收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被告良机厂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议原告对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另行起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相应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原告到2016年底才提起诉讼,时间差距大,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都是同一个格式及金额,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良机厂、梁历其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良机厂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良机厂提供镁合金离型剂,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良机厂的经营地址,由被告良机厂的员工签收。经统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804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签收人为“欢”、“良机/叶”。诉讼中,原告称签收人分别为冯润欢、叶碧霞,两人均是被告良机厂的员工。被告承认冯润欢、叶碧霞是良机厂的员工,但认为送货单上签收人“欢”、“良机/叶”并非冯润欢、叶碧霞所签。另查明,良机厂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历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良机厂存在交易,其提供了送货单、物流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欢”、“良机/叶”并非其员工冯润欢、叶碧霞所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良机厂拖欠货款68040元的事实。被告良机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良机厂支付货款6804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良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梁历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捷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历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良机五金配件厂、梁历其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