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范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未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2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范红多次在宁乡县城城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财物,盗窃金额共计9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范红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399号的背街巷子里,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三楼被害人陶某的租住房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2、2017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范红在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新民路45号谢某家门面,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二楼办公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3、201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范红在宁乡县白马桥一环南路42号黄某经营的武汉品牌女装店,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一楼门店盗窃1台美图M6手机和现金4200元。经鉴定:被盗美图M6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范红处搜查出苹果(IPADMINI)一台、金立手机一台、小米NOTE手机一台、苹果手机6(金色)一台、苹果手机6(银色)一台、人民币7500元、银白色美图M6手机一台,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200元、银白色美图M6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黄某、陶某、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认定书,视频资料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范红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红部分犯罪系入户盗窃;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红盗得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范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红盗得的部分赃款未退还给被害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扣押其的财物中予以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范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范红的人民币三千三百元,退还给被害人谢浪人民币二千元,退还给被害人陶彤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盛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