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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友朋、王海花与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朋,王海花,曹长勇,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290号原告:李友朋,男,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海花,女,1950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住上海市静安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勇,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被告: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昌有,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朋、王海花与被告曹长勇、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朋、王海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肖丞、被告曹长勇、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朋、王海花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曹长勇驾驶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的沪DEXX**货车,由小区通道右转进入沪太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长勇、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EXX**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系李斌的父母。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9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9,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355.5元、误工费1,620.62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4,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律师费2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曹长勇、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赔偿60%。被告曹长勇、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曹长勇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曹长勇同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诉讼费,并与已支付的费用400,436元抵扣。律师费认可5,000元。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沪DEXX**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按总额15%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0天,护理费可每天40元计算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丧葬费认可35,634元。李友朋、王海花有养老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判决赔偿李友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发放的金额750元。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证据,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10天的误工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涵盖在丧葬费中,不同意赔偿。电动自行车未定损,认可5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曹长勇驾驶上海骑龙环卫清洁服务所的沪DEXX**货车,由小区通道右转进入沪太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斌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斌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曹长勇、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EXX**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系李斌的父、母。原告支付医疗费72,956.34元、护理费75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曹长勇支付医疗费436元,预付原告4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显示,李斌生前月平均工资4,861.86元,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李友朋每月领取居保基本养老金750元,王海花每月养老金3,000余元。李友朋、王海花另有一名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李友朋居保基本养老金情况的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意见,确定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曹长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在案证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意见等,医疗费73,392.34元(含被告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5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9,023元、误工费1,620.62元均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考虑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王海花每月有3,000余元养老金,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友朋的每月收入较低,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计算时扣除每月750元,故确定为138,856.5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包含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确定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朋、王海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再支付原告李友朋、王海花赔偿款1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朋、王海花医疗费38,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50元、死亡赔偿金727,617.9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3,413.8元、误工费972.37元,合计791,149.47元;三、被告曹长勇赔偿原告李友朋、王海花律师费10,000元,与被告曹长勇支付的40,436元抵扣,原告李友朋、王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长勇30,436元;四、原告李友朋、王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91.5元由原告李友朋、王海花负担682.5元,由被告曹长勇负担6,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